(2017)浙0522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孙晶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孙晶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财保32号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城西路322号金航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070672398G。负责人:袁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晶全,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安徽省广德县人,户籍地广德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晶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晶全所有的浙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或者相当于人民币价值5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晶全所有的浙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申请费70元,由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