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巫绪萍与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绪萍,吴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564号原告:巫绪萍,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吴文斌,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巫绪萍诉被告吴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随要随还。但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吴文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吴文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巫绪萍人民币肆万圆正”。后吴文斌未还款,故巫绪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贷款人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应予还款。由于涉案借款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巫绪萍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4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巫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吴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