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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黄相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黄相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九联富农禽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叶塘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振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相玉,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相将,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黄相玉的兄弟。上诉人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相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认为涉案山林地已可以作为现代化养殖基地使用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合同需经镇政府出具在该租赁土地所在村庄公示的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山林地使用性质变更为现代化养殖基地,且合同也未经公示,所以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调整生态林是上诉人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调整生态公益林是由林权权利人提出,且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养殖经营涉及土地方面相关证明、证件,并不是规定上诉人有调整生态林的义务。上诉人一次性付被上诉人工作经费每亩200元是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处理好周边的单位及居民的关系,只有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后,上诉人才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还未成立,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或工作经费。2、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将涉案山林承包给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将涉案山林土地转租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山林的使用权,故其无权主张有关林权损失,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清除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树、杂草也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故毁坏树木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黄相玉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道涉案土地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所以才会在合同中约定我方需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双方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以土地性质未变更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是故意歪曲事实,应就其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主张我方无权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是属于错误引用。上诉人通过《土地租赁合同》可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可自行依据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调整生态林的相关手续,但上诉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上诉人应当赔偿进场清山造成的树木损失。黄相玉以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缴纳租金及工作经费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85000元,工作费30000元及迟延缴纳租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兴宁市罗岗镇××村××联队就山林地发包问题召集各户代表开会,会议决定:将南山联队的山林地约600亩,承包给村民黄相玉;租期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57年11月21日。开会时没有不同意和弃权代表,全部同意决定,并有方案户代表签名确认。2015年4月27日,在兴宁市法律服务所及兴宁市霞岚村民委员会主持下,黄相玉与南山联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南山联队所属除老屋正面外的山林地,约800亩。二、租赁期限:2015年4月27日起至2045年4月26日止。……六、乙方(黄相玉)对租赁的土地有权开发整理使用、经营管理、综合利用和流转、收益等自主权利。之后,在兴宁市霞岚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与黄相玉签订了《土地租赁意向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黄相玉位于兴宁市罗岗镇××村××联队南山背的山地,面积约150亩。租赁时间为30年(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45年4月18日)。租赁费:经双方代表对现场平整后有效使用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后计算每亩每年550元。甲方(被告)一次性付乙方(黄相玉)工作经费每亩200元,不再有其他补偿。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被告)进场清山,等(待)清场平整完毕后,按实际测量面积重新制定合同,价格按本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黄相玉定金20000元,并按约定进场进行清山,但是未将租金及约定的工作费支付给黄相玉。2016年4月27日,黄相玉发给被告《告知函》,通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黄相玉租金及工作费,被告未作回复。在2016年7月6日开庭审理时,双方明确表示解除合同。黄相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毁损山林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兴宁市霞岚村南山下被损毁的树木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9月2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兴宁)〔2016〕037号》评估结论书,认定兴宁市霞岚村南山下被损毁的树木损失价格为132111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兴宁市法律服务所及兴宁市霞岚村民委员会主持下,黄相玉与南山联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因此,黄相玉合法取得了南山联队的山林地约600亩的使用权利。黄相玉在兴宁市霞岚村民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意向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六、……合同需经镇政府出具在该租赁土地所在村庄公示及无异议后,经双方签字生效。因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管理人,没有义务对该合同进行公示,且该合同的黄相玉、被告双方已作了履行,后因故中止履行合同,被告方提出该合同约定的林地是生态林,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知道该林地为生态林,合同中还约定由乙方(即黄相玉)协助甲方办理养殖经营涉及土地方面相关证明、证件,可见,调整生态林的义务方应为被告,黄相玉仅有协助义务,且生态林是可以调整的,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时已明确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意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应义务。该合同约定:“一、标的内容”……经双方代表对现场平整后有效使用面积进行实际测量计算,每年每亩550元,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工作经费每亩200元……“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黄相玉)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完成租赁土地范围的杂草、树、建筑清理坟迁移等妨碍甲方(被告)生产的地上附着物,费用由甲方负责……可见,被告应有依约定支付租金及负担工作费的义务。双方的《土地租赁意向合同》虽然约定坐落在“罗岗霞岚村南山背,面积约150亩,旱地约150亩”,但是根据《罗岗镇2015年度国家卫片执法省厅终审认定违法用地图斑整治任务表》的记载,罗岗霞岚村因山体开挖,未平整,拟建养鸡场的复绿面积为69.9平方米,由此确定被告因拟兴建肉食鸡养殖场与黄相玉签订《土地租赁意向合同》中毁损山林为69.9平方米较为合理。被告提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兴宁)〔2016〕037号》评估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黄相玉的合理损失为:租金47187.30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6日,550元/亩/年÷365天×448天×69.9亩),工作费13980元(200元/亩×69.9亩),树木损失132111元。三项合计共193278.3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黄相玉、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意向合同》。二、被告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相玉租金及树木损失173278.30元。三、驳回黄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6.7元,鉴定费11423元,由黄相玉负担1101.67元,被告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5328元,受理费、鉴定费已由黄相玉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黄相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相玉与南山联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法取得了南山联队的山林地约600亩的使用权利。在罗岗镇霞岚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黄相玉与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意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镇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无对合同进行公示的义务,且本案纠纷并非因所在村庄的村民对合同有异议引起争议。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以该合同未经镇政府公示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理由不成立。该合同约定:“一、标的内容”……经双方代表对现场平整后有效使用面积进行实际测量计算,每年每亩550元,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工作经费每亩200元……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原告)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完成租赁土地范围的杂草、树、建筑清理坟迁移等妨碍甲方(被告)生产的地上附着物,费用由甲方负责……8、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养殖经营涉及土地方面的相关证明、证件。”根据该约定,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有依约定支付租金、负担工作费及办理涉案土地相关证件的义务,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未处理好周边村民关系不负担工作费以及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涉案土地相关用地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进行了清山,原审根据《罗岗镇2015年度国家卫片执法省厅终审认定违法用地图斑整治任务表》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认定被告因拟兴建肉食鸡养殖场毁损山林为69.9平方米,判令其赔偿树木损失132111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7元(已由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广东九联禽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