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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阿布力克木·吐尔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力克木·吐尔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男,23岁,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身份证号码:6529281993********,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阿依巴格乡下多浪村*组**号。201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步行街趁被害人庞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庞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X7plus手机盗走装在自己裤兜,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59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犯盗窃罪,并认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并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庞某。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依磊、曹郭钰、刘立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庞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的供述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力克木·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