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张庆、张建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张庆,张建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47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171号。负责人:王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被告:张建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庆、张建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张建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张庆无证驾驶被告张建仓所有的鲁S×××××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张国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鲁S×××××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22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国连各项损失共计48534元。原告已将该赔偿款全额赔付给张国连。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85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未作答辩。被告张建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张立财为其所有的鲁S×××××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26605072014012252,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17时止。后因车辆过户,2014年7月15日原告依据张立财的申请对该份交强险保险单进行批注,同意将被保险车辆号码由鲁S×××××变更为鲁S×××××,投保人由张立财变更为张建仓,被保险人姓名由张立财变更为张建仓。另查明,(2015)莱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张庆无证驾驶被告张建仓所有的鲁S×××××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方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摩托车顺行的张国连相撞,造成张国连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S×××××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建仓,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建仓明知被告张庆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被告张庆驾驶,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庆共同对张国连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国连各项损失共计48534元。2015年10月1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534元案件款转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已履行(2015)莱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保险批单各一份、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就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理赔付款单据各一份,为原告的赔付付款凭证之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庆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张国连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向被告张庆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张建仓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庆驾驶,对车辆出借及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张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张建仓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48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庆、张建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8534元。二、被告张建仓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