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胡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胡发群,肖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9027XG。负责人:刘贤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群,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吉安市青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民,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发群、肖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以与胡发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