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龚丙辉、任素珍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丙辉,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平县。因犯强奸妇女罪、流氓罪,1995年11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0月3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漏罪),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1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犯罪,同年12月9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任素珍,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洛阳市瀍河区。2012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11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丹、王琦,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长英,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11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龚丙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丙辉,被告人任素珍及辩护人王丹,被告人郭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伙同蒋某(已判决)、陈某(已判决)等人预谋:一部分人员充当“婚姻介绍人”,一个人充当“男方”,由“婚姻介绍人”去物色一名女子,并唆使该女子与“婚姻介绍人”一起用虚假身份以见面相亲为由骗取“男方”钱财,取得钱财后分一半给“婚姻介绍人”,“婚姻介绍人”拿钱后借故离开,后“男方”以识破女方假冒身份假装报案为由迫使女方交出全部钱财。2014年春,被告人龚丙辉伙同任素珍等人以上述方法敲诈魏某现金700多元,戒指等黄金首饰。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龚丙辉伙同任素珍、郭长英等人以上述方法敲诈薛某现金543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龚丙辉伙同任素珍、郭长英等人以上述方法敲诈常某现金7100元。2016年2月底,被告人龚丙辉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孟津县朝阳镇郑凹村李某2,龚丙辉自称其叫张春山,做贩卖古董生意。2016年3月2日上午,在310国道北窑路口,被告人龚丙辉以合伙收购古董后出售赚取差价方式诈骗李某2现金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丙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龚丙辉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丙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任素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素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异议,辩称任素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任素珍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长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等人经预谋,分别充当“介绍人”、“男方”,由“介绍人”物色一名女子,并唆使该女子与“介绍人”一起用虚假身份信息以见面相亲等为由骗取“男方”钱财,取得钱财后分一半给“介绍人”,“介绍人”拿钱后借故离开,后“男方”以识破女方假冒身份、假装报案为由迫使女方交出钱财。1.2014年春,龚丙辉伙同任素珍等人以上述方法敲诈魏某现金700元、戒指等黄金首饰。经鉴定,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5024元。2.2014年7月14日,龚丙辉伙同任素珍、郭长英等人以上述方法敲诈薛某现金5430元。3.2014年7月18日,龚丙辉伙同任素珍、郭长英等人以上述方法敲诈常某现金7100元。(二)2016年2月底,被告人龚丙辉通过微信聊天认识李某2,龚丙辉自称其叫张春山,做贩卖古董生意。2016年3月2日上午,在310国道北窑路口,龚丙辉以合伙收购古董后出售赚取差价方式诈骗李某2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陈某等人以见面相亲、骗取钱财的方式,敲诈魏某现金700多元及戒指等黄金首饰。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陈某等人以见面相亲、骗取钱财的方式,敲诈薛某现金5530元。3.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蒋某等人以见面相亲、骗取钱财的方式,敲诈常某现金7100元。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一个叫张春山的男子以合伙收购古董后出售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李某2现金3000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伙同龚丙辉、任素贞敲诈魏某;陈某伙同龚丙辉、任素贞、郭长英敲诈薛某;陈某伙同龚丙辉、任素贞、郭长英、蒋某敲诈一名女子。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蒋某伙同龚丙辉、任素珍、陈某敲诈常某。7.证人李某1的证言。李某1系常某的丈夫。证明常某被敲诈的事实。8.被告人龚丙辉的供述。证明龚丙辉伙同任素珍敲诈魏某;龚丙辉伙同任素珍、郭长英敲诈二名女子;龚丙辉诈骗李某2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任素珍的供述。证明任素珍伙同龚丙辉敲诈一名女子;任素珍伙同龚丙辉、郭长英敲诈二名女子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郭长英的三次供述。证明郭长英伙同龚丙辉、任素珍敲诈二名女子的犯罪事实。11.银行单据。证明薛某、常某被敲诈钱财;李某2被诈骗钱财的事实。12.辨认笔录。李某2辨认出龚丙辉系对其实施诈骗的“张春山”。13.鉴定意见。经鉴定,魏某被敲诈的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5024元。14.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15.户籍证明,本院(2011)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豫西监狱出具的证明,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丙辉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素珍的辩护人提出任素珍系从犯的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丙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任素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郭长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丙辉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任素珍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郭长英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5724元;被告人龚丙辉、任素珍、郭长英共同退赔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543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常爱云经济损失7100元;被告人龚丙辉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