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怀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林,男,1997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王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怀林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埝桥村龚庄组4号被害人宰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4元。另查明,宰某家被盗案,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12日确定有重大嫌疑的被告人王怀林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归案后,被告人王怀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宰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张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是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