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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建玲与许润华、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玲,许润华,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811号原告:蔡建玲,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鸽,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默涵,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润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商业城康怡花园第二幢9号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231600。法定代表人:唐翠流。原告蔡建玲与被告许润华、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鸽、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翠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润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润华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每天0.1%利率支付);2.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许润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许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居中介”)向有购房意向的原告推荐购买被告许润华所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大圩社区南港码头侧富南中心富明阁22楼复式A房,其称涉讼房屋除了银行抵押外,无其他查封、抵押或冻结等不能过户的情况。基于被告缘居中介的推荐,2016年1月17日,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约定被告许润华以65万元的全包价格将涉讼房屋出卖予原告,被告许润华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并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缘居中介向原告和被告许润华提供买卖代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代理费;任何一方违约的,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支付等额于总房款5%的违约金;如因经纪方过错导致涉讼房屋无法过户的,经纪方应退还已收代理费。在签订合同之前,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声明并保证除了房产证上注明的银行抵押外,不存在其他抵押、查封、冻结等无法过户的情况。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润华支付定金5万元,1月20日再次向其支付定金15万元,并向被告缘居中介支付代理费5000元。其后原告立即要求被告依约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反馈提前还贷的办理进度。原告于4月1日到房管部门查册,发现涉讼房屋已于2015年8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同年9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原告立即致电两被告,被告许润华承认涉讼房屋已被查封,被告缘居中介则改口承认其在签订涉讼合同前并未查册,不知晓涉讼房屋的真实状态。2016年4月12日,原告为尽快取回定金,被迫与被告许润华和被告缘居中介的法定代表人唐翠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返还定金予原告,原告与被告许润华协议解除涉讼合同,如被告许润华未依约返还定金的,原告可按涉讼合同第六条追究其法律责任。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许润华仅分别在2016年6月1日、6月21日、6月22日退还15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尚有165000元未退还。两被告明知涉讼房屋存在查封,却向原告隐瞒该情况,致使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和代理费,签订补充协议后,仍不退还定金和代理费,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缘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三方合同约定,中介方已经履行应尽的义务,已经问过许润华,涉案房屋是否有法院查封,许润华表明房屋无查封,但是当日是星期六,中介方无法到房产机构进行查册,原告对于该情况是知悉的,该风险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同意原告关于中介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介费仅收取一半、另外一半至今仍未收取。房产证原件放在中介处,原告支付15万定金后,原件即交予原告,直到2016年4月1日原告要求中介方去查册,这时候才发现在签订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被告许润华没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许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缘居中介唐翠流名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刻录光盘和通话录音文档与中国移动客户详单相印证,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大圩社区南港码头侧富南中心富明阁22楼复式A房,权利人为被告许润华,权利证号为0200385849;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5年9月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6年1月1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许润华(卖方)、缘居中介(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卖方将涉讼房屋作价65万元出售予买方,买方应于2016年1月17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予卖方、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定金余款15万元予卖方、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首期楼款(不含定金)30万元予卖方、于涉讼房屋交易完税过户之日付清余款15万元;卖方应于签订合同后30天内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还清贷款和承担还贷的一切手续费用;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约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约项下义务,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约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5%的违约金;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万元,在履行合约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代理费,守约方已支付的,经纪方不予退还,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守约方;等等。2016年1月17日,被告许润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许润华转账支付15万元,被告许润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1月20日,被告缘居中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润华、被告缘居中介的法定代表人唐翠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补充协议》,确认因卖方的个人原因导致涉讼房屋不能按合同的规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同意卖方一个月内返还定金给买方,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卖方保证于2016年5月12日前将已收到的定金20万元返还予买方,逾期则买方有权按涉讼合同第六条追究卖方的法律责任。2016年11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出具《保单》,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了保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许润华于2016年6月1日退还15000元、于6月21日退还10000元、于6月22日退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及《房地产买卖合约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润华承诺于2016年5月12日前退还定金20万元予原告,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许润华仅支付了35000元,被告许润华未抗辩或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许润华退还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润华的原因导致涉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许润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润华支付违约金20万元实为其依据涉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请求被告许润华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涉讼合同中适用双倍返还约定的定金部分应为13万元(650000元×20%),本院认定被告许润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定金条款请求被告许润华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以定金16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不再支持。缘居中介作为居间人负有的是向买卖双方如实报告信息的义务,没有证据反映缘居中介其前已知悉涉讼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原告请求缘居中介对被告许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合同约定“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万元,在履行合约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代理费,守约方已支付的,经纪方不予退还,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守约方”,结合中介费的约定及实际支付金额,原告请求被告缘居中介退还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财产实施诉讼保全措施,为其合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的形式提供担保,则为自主选择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许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65000元予原告蔡建玲;二、被告许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予原告蔡建玲;三、驳回原告蔡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330.4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5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30.44元,由被告许润华负担7720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77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许润华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伟妍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