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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世梁、许琼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世梁,许琼,许宗留,许世国,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世梁,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琼,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宗留,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世国,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南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许世梁等四人因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行终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许世梁等四人以其土地于2011年被市政府非法征用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世梁等四人起诉请求确认市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土地行为违法。根据其起诉时的自认,其主张的土地在2011年即被“非法征用”,可以认定其在2011年就应当知道被告征收土地的事实。另根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涉案土地征收有多份多批次的批准文件,最后一批次系2013年3月15日的闽政地〔2013〕17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帽山社区居委会确认该批次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2013年3月28日公告,亦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土地补偿登记,之前土地补偿款陆续支付给帽山社区居委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持续到2013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许世梁等四人在2011年土地被征收后,如果认为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至迟应当在2013年4月12日之后的二年内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5年5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世梁等四人的起诉。许世梁等四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许世梁等四人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均自认,涉诉土地自2011年起多次被强制填埋、推平,其均有到场阻拦,可以认定其对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是知道的。另据查,许世梁等四人所在的帽山社区(帽山居委会的前身)被征收的土地共涉及闽政地〔2008〕570号、〔2009〕74号、〔2011〕293号、〔2012〕714号、〔2013〕175号五个征地批复,市政府和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8日将最后一批次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在帽山居委会的宣传栏,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土地补偿登记,亦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帽山居委会。因此,许世梁等四人至迟于2013年4月12日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许世梁等四人于2015年5月才就市政府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许世梁等四人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第二,原审裁定关于至迟2013年4月12日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世梁等四人所在的帽山社区被征收的土地共涉及闽政地〔2008〕570号、〔2009〕74号、〔2011〕293号、〔2012〕714号、〔2013〕175号五个征地批复,市政府和南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8日将最后一批次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在帽山居委会的宣传栏。许世梁等四人于2015年5月才就市政府的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二审裁定认定许世梁等四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综上,许世梁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世梁等四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