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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盛小丹与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96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盛小丹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凤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小丹,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银,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康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小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品康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小丹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盛小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盛小丹在一审提交的订单并不能证明是淘宝网站购买的。首先盛小丹订单没有原件,庭审中盛小丹手机出示的网址不是淘宝的网址“www.taobao.com”,而盛小丹一审起诉的另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名下就有“淘宝商城”等网址“www.shoping123.com/”,因此盛小丹补交的淘宝公司网页证明披露信息:公司名: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同一性。况且该补交的信息中只有一个订单号:1920700831505653,而盛小丹在一审起诉主张有三个订单(购买了三次),三个编号各不同。因此盛小丹的证据有明显缺陷。其次,盛小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自行打印的复印件依法没有证明力。以上网页证据以及盛小丹手机显示的网站都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在电信管理局备案。该证据没有客观性。最后,盛小丹自称在淘宝网站购买“白金左旋肉碱”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上添加有“硬脂酸镁”,但是盛小丹提交的订单上及订单中广告图标并无此“硬脂酸镁”内容,产品上也没有销售单位名称。盛小丹所购买的“白金左旋肉碱”并不能证明就是庭审出示的原物,简单说盛小丹可以从市场随意购买“白金左旋肉碱”贴上“硬脂酸镁”内容来冒充易品康健公司的名义。而易品康健公司出示了其药监部门备案网站及正规产品,显示的和盛小丹购买的产品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判决易品康健公司举证不利导致败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盛小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从易品康健公司购买,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实际含有“硬脂酸镁”,请二审法院驳回盛小丹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易品康健公司补充如下意见:盛小丹没有收货的物流单据,也不能证明收到的是食品。盛小丹一审提交的订单上的产品的网络截图既看不到也没有硬脂酸镁的标签。被上诉人盛小丹辩称:不同意易品康健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易品康健公司一审没有提出物流单据的问题。易品康健公司当时不承认订单上的产品的网站截图有硬脂酸镁的标签,但盛小丹起诉时已经看不到页面,不知易品康健公司为何能看到。盛小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品康健公司退还盛小丹货款4360元并赔偿43600元;2.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扣除易品康健公司天猫积分48分;4.易品康健公司与天猫公司承担盛小丹因此诉讼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共计3.15元;5.诉讼费由易品康健公司与天猫公司承担。庭审中,盛小丹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并撤销了第2、3、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小丹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21日通过淘宝网在注册名称为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4360元的“MUSCLETECH/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控制体重修复盈奥正品”共20瓶。产品标识标注的内容有:产品名称:左旋肉碱,配料:明胶、水、二氧化钛、二氧化硅、硬脂酸镁,产品条码:63165660474。盛小丹收货后,未向易品康健公司的网店及淘宝网申请退货。之后盛小丹以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成讼。另查明: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记载有如下内容:硬脂酸镁:CNS号02.006,功能:乳化剂、抗结剂,食品分类号:04.01.02.08,食品名称:蜜饯凉果,最大使用量/(g/kg)0.8;食品分类号:05.0,食品名称: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最大使用量/(g/kg),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又查明,经盛小丹向淘宝网申请,淘宝网披露信息如下:对方ID: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名: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0111600341218,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芦村二区151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盛小丹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不是易品康健公司销售的产品;2.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及盛小丹诉请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淘宝网披露的店铺注册信息,盛小丹购买涉案产品的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铺的注册人即为易品康健公司,易品康健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淘宝网店铺非其所注册,故易品康健公司关于盛小丹购买的涉案产品非易品康健公司出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硬脂酸镁只能添加在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中,涉案产品不属于以上允许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且涉案产品在产品的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含有硬脂酸镁,故易品康健公司关于盛小丹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实际添加硬脂酸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产品违反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对盛小丹主张退还货款及10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从盛小丹涉诉的多起案件看,盛小丹购买涉案产品均以维权为主,并非消费自用,故盛小丹应退还涉案产品给易品康健公司。诉讼中,盛小丹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盛小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涉案“MUSCLETECH/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控制体重修复盈奥正品”20瓶(条形码:074312525841)给易品康健公司;二、易品康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4360元给盛小丹;三、易品康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3600元给盛小丹。如果易品康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易品康健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易品康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海关税款缴纳证(报关单)及个人物品确认函,拟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盛小丹发表质证意见称:易品康健公司提交的报关单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该证据没有政府机关的盖章,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保健品是需要向国家食药监局申报的,并要求有批准文号的,但涉案产品均没有。盛小丹向本院补充提交物流单据3张及支付宝交易回单3张,载明收款方是易品康健公司。易品康健公司对此表示盛小丹的支付宝及淘宝声明都只是第三方冒充易品康健公司注册的,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是以个人名义从国外购买同类保健品,再转售的话不用备案注册,也不用在产品上贴标签,等于是代购形式,直接从国外发给国内客户。因此盛小丹购买的商品不是易品康健公司的商品,是冒充的。盛小丹的商品无法显示购买网址和商铺。涉案产品是保健品,不能采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易品康健公司愿意将商品鉴定,证明其没有硬脂酸镁。请驳回盛小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盛小丹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易品康健公司销售的;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易品康健公司应否退还货款及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盛小丹提交的订单信息、产品实物、产品图片、购物详情、物流单据、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以及淘宝公司披露的店铺注册信息足以证明盛小丹是通过淘宝网从易品康健公司注册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易品康健公司否认盛小丹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易品康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易品康健公司关于盛小丹购买的涉案产品非其销售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易品康健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保健品,但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产品在产品的配料表中明确标注了含有硬脂酸镁,易品康健公司否认涉案产品含有硬脂酸镁,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因此,涉案产品不属于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其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涉案产品中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易品康健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充分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充分认识。易品康健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就此免除易品康健公司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易品康健公司向盛小丹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公平原则,盛小丹应退还涉案产品给易品康健公司,如不能退还时应以相应货款折抵。综上所述,易品康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易品康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