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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君与汤益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汤益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21号原告张君。委托代理人纪慧、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益翠。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诉被告汤益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纪慧,被告汤益翠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苏州越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越兴公司)补贴款65944.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大道××号房屋的所有人。2015年2月3日,南苏州生活广场14幢1楼全体业主、苏州威尔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威尔仕公司)、苏州越兴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苏州越兴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每年给予原告及南苏州生活广场14幢1楼其他业主共计450万元补贴,该款由苏州越兴公司打款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业主。根据约定,原告等业主每年的补贴金额系根据每户业主购入房屋的不动产发票载明的总金额的4.5%确定,由此原告每年应获得的补贴款为65944.76元(1465439元×4.5%)。2015年2月10日,苏州越兴公司已将第一期补贴款225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应归属于原告的补贴款项44055.57元。第二期补贴款225万元,苏州越兴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打款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最终通过法院执行到该款项。2016年度款项共计450万元苏州越兴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益翠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贴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仅是补贴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易付款媒介,不是合同直接的主体,对于该补贴款没有支配权和管理权。二、原告依据委托关系起诉被告法律关系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共同的委托意思表示,如被告接受苏州越兴公司的委托代为收款。三、原告起诉被告回避了苏州越兴公司和全体业主,实际上是剥夺了补贴款实际支配人的抗辩权。四、该补贴款原系苏州越兴公司支付给苏州威尔士公司,约定每年支付450万元用于统一招商经营补贴,因苏州威尔士公司经营不善,而将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全体业主。故该补贴款的性质仍为统一招商经营,原告在擅自将产权商铺分割甚至占有他人产权面积已获得相应的租金,如其仍然获取该部分的补贴,等同于在应有的租金上额外获得利益,不符合损失补偿救济的法律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案外人龚华自越兴置业公司购买了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大道××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465439元。2014年,原告张君向龚华购得上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470000元。该房屋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君单独所有。2015年2月3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4幢1楼业主(甲方)与苏州威尔仕公司(乙方)、苏州越兴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商业经营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经协调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之前乙方拖欠甲方的租金由乙方承担。丙方自2015年至2017年每年给予甲方450万元补贴,该款由甲方自行对南生活广场14幢1楼业主分配。除此以外,丙方不再给予甲方和乙方任何补贴和费用。丙方给予甲方补贴的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5年2月20日支付225万元,7月30日支付225万元;2、2016年1月30日支付225万元,7月30日支付225万元;3、2017年1月30日支付225万元,7月30日支付225万元。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汤益翠,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东吴南路支行,账号62×××04。另查明,上述协议所约定各业主每年应得的补贴款系按照业主购房发票金额的4.5%计放。第一期2015年2月20日应付的补贴款,已由被告通过郁丽娟支付原告。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即2015年7月30日的补贴款,原告诉至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2082号]要求被告返还该补贴款32972.38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汤益翠支付原告张君补贴款32972.38元。本院受理的(2015)吴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徐晓青诉被告汤益翠、第三人郁丽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汤益翠到庭陈述,其系业主代表,越兴置业公司将补贴款打给其,其将补贴款打给了郁丽娟,郁丽娟是业主选出来的财务。郁丽娟陈述,其由业主代表聘为会计,负责计算发放租金,其仅根据业主代表提供数据整理发放明细,业主代表根据明细向其支付明细确定数额,其根据明细转账分配。张君与其他业主共18人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汤益翠银行存款600000元,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520元。后本院冻结了汤益翠相应银行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被告的银行卡已收到苏州越兴公司应于2016年度向其支付的450万元补贴款。原告陈述,其与其他业主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520元,根据诉请标的比例,本案保全费为4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协议书、(2015)吴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缴款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吴执字第1466号执行通知,证明苏州越兴公司每年支付4500000元性质为统一招商经营补贴,原由苏州越兴公司支付给苏州威尔士公司。2.苏州威尔仕公司制作的交接给业主代表资料明细,证明苏州威尔仕公司已于2015年2月9日将对各商铺管理经营的权利义务转交给全体业主。经质证,原告对执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2015年的三方协议书中4500000元的性质已经转为苏州越兴公司对全体业主的补贴。原告对交接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与苏州威尔士公司解除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回了商铺,但统一经营权利并未授权其他业主,也未损害其他业主权益。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大道××号房屋业主,该协议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接受14幢1楼全体业主的委托收取苏州越兴公司的补贴款,其应将代收的补贴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并无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本人及郁丽娟在(2015)吴民初字第2079号的陈述及(2015)吴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补贴款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并非按照购房发票金额的4.5%计算,与前案被告本人及郁丽娟陈述及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关于补贴款按照购房发票金额的4.5%计放的主张予以采信,且被告也根据该分配规则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补偿款,故被告收到苏州越兴公司的后期补贴款,均应按该分配规则向各业主返还补贴款。该协议书并未对各业主领受补贴款附加任何条件,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之后将自有商铺出租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补贴款,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确认收到苏州越兴公司向其支付的2016年度450万元补贴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16年度补贴款应予支持。按原购房价款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2016年度补贴款为65944.76元(1465439元×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益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君2016年度补贴款人民币6594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421元,共计人民币1146元,由被告汤益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