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大安村6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于2016年11月3日中午在綦江区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安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熄火,随后与后面的货车驾驶员和周边工地上的人员发生争吵,民警在现场处警时发现张刚属酒后驾驶,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6mg/100ml。被告人张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刚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刚的刑期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