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大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喜,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榕江县,暂住地南京市鼓楼区。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大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大喜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大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大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大喜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大喜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刑初9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涯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