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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余昌路52号15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唐荣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五七路口萧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程,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缘公司)因与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浩缘公司于2015年4月3日至11月1日间向益民公司购买农药十三批,共计货值86015元。浩缘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4000元,余款22015元至今未付。益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浩缘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6015元。原审法院认为:益民公司和浩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浩缘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浩缘公司提出益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辩解,但其一审庭审陈述质量异议是在2016年4月初才口头提出,原审法院认为其未及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其异议无效,而退货要求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如允许其退货,该货物大部分已经超过保质期,不利于双方交易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益民公司的利益,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2015元;二、驳回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杭州萧山益民农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宣判后,浩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安德瑞普销售清单,证实其出售的价格。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售的价格系双方的交易价格,据此作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错误事实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应该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价格来确定,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价格只是一般的价格,不能说明是双方之间交易的实际价格。2、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润反馈的事实关系,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供货协议和清单可以说明这个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习惯,而做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错误认定。3、上诉人于2016年4月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要求退货,要求退还部分未过质保期的货物,请求本合情合理。而且以质量异议方式提出。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就认定上诉人的异议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可以口头要求退货,这是合法合理的,该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部分与事实存在自相矛盾之处。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2015年4月23日配送单的单价和总金额是事后添加的,2015年4月27日配送单总金额是事后添加的,2015年9月11日配送单的字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于上诉人不懂法,而且不知道该证据的重要性,故一审未提交相关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货物配送单》客户联足以证明2015年4月23日配送单的单价和总金额是事后添加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面追加的单价及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益民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2015年4月23日配送单的单价、总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释明了,当时确实缺少了单价,但是已经注明了“价格按原来”,该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了。4月27日的配送单货物为双方第一次交易,进货价和出售价两种价格之间差价不大,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价格是优惠及合理的。关于2015年9月11日送货单不是法人签字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的法人自己承认是其亲戚,其也明确收到了货物。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经确认了。二、关于利益反馈关系,2014年左右双方之间曾有价格协议,但是实际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在2015年双方的交易习惯中仍然有此约定。返利应是利润达成后的双方协议,基础是双方履行合同,而支付义务与返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存在返利来主张不支付货款是不能成立的。三、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是不能成立的。农药的保质期较短,而且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上诉人主张农药质量有问题,则其应及时提出,双方使用的是自提的方式,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及时检验,上诉人在其提货时没有及时进行检验。上诉人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其没有提出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实质性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其要求退货、拒绝支付货款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浩缘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货物配送单,欲证明4月23日的单上没有注明价格,被上诉人称价格按原来其是没有证据的;4月27日的单上对价格也没有约定。经质证,被上诉人益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月23日配送单货物的价格按原来,而4月27日的配送单的价格是经双方认可,而且是合理的。本院对上述货物配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益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浩缘公司和益民公司对双方自2015年4月至11月之间发生农药买卖关系及浩缘公司曾付过益民公司6400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益民公司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及9月11日的供货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浩缘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和4月27日的货物配送单显示,配送单中的单价及金额栏是空白的,2015年4月23日配送单上所供的货物为“阿维哒螨灵”10箱和“跳丁”6箱,但注明“价按原来”,而此前的交易中“跳丁”的单价为225元,“阿维哒螨灵”为170元,因此,原审法院按此价格确认上述货物的金额并无不当。2015年4月27日配送单上所供的货物为“仙露”5箱,益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向安德罗普公司进货的销售单,单价为950元,现益民公司认为销售给浩缘公司的单价为1000元,总计金额为5000元,原审法院对该货物金额予以确认应属合理。而2015年9月11日益民公司所供的货物浩缘公司认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应计算。但经审查,浩缘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质证时,表示该销售单“确认过了,是收到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配送单上确认的金额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关于浩缘公司上诉中提出益民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应予退货的理由,因浩缘公司没有在收货后及时提出,且没有提供该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确凿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杭州浩缘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