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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辉与刘荣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刘荣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368号原告:孙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骏,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原告老舅。被告:刘荣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孙辉与被告刘荣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始终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状法院,望准予原告诉请。孙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个人详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2016年1月5日借孙辉人民币29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刘荣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孙辉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荣子向孙辉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辉借款本金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荣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庆人民审判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庹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款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