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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黄某、高虎仔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高虎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任莆田市湄洲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二中队中队长(协管员),住莆田市涵江区。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虎仔,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虎仔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虎仔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16时许,因被告人高虎仔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高朱村高厝在建房屋存在违法行为,莆田市湄洲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张某带领协管员被害人黄某、林某、欧某着制服(未出示工作证件、提供执法依据等相关文书)到被告人高虎仔家三楼楼顶板上拆除违建部分的模板,被告人高虎仔看到后便让执法人员不要再拆了,因无人理会,被告人高虎仔为阻止执法抱住被害人黄某,双方拉扯几下后,被告人高虎仔将被害人黄某推向三楼楼顶板边缘处,被害人黄某在退后过程中踩入房梁凹槽内后又被被告人高虎仔压到摔倒在地,导致后背撞到边缘竖立的木板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高虎仔于2016年6月3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高虎仔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3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执行)。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高虎仔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林某、欧某、张某、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湄洲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莆公湄北(湄洲)行罚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莆公湄北(湄洲)行罚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原审被告人高虎仔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200.15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共计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莆田市湄洲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二中队中队长(协管员)。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医门诊/出诊费收取凭证、莆田市湄洲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高虎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虎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是过失行为,但系基于法律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伤害行为系在拆除被告人高虎仔的违章建筑过程中发生,被害人黄某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虽着制服但未向被告人高虎仔出示工作证件、提供执法依据等相关文书,当矛盾纠纷发生时未能妥当处置,存在过错,该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高虎仔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所在单位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收入损失,在经原审法院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费用无法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莆田市湄洲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二中队中队长,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200.15元、护理费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故总损失合计为85592.95元。被害人黄某作为执法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高虎仔阻止执法过程中被伤害,但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向被告人高虎仔出示工作证件、提供执法依据等相关文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黄某承担损失的40%,即为34237.18元,被告人高虎仔应承担损失的60%,即为5135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虎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高虎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七角七分。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其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虎仔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造成物质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及上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黄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200.15元、护理费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计人民币85592.95元。上诉人黄某未提供所在单位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损失,本院对其询问时,其承认住院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与其他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向被上诉人高虎仔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执法文书而受到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判上诉人黄某应对赔偿总额85592.95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237.18元,被上诉人高虎仔应对赔偿总额85592.95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355.77元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判其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