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执恢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曹雄飞、李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曹雄飞,李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恢24号之一申请人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宇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雄飞,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福清,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申请人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曹雄飞、李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曹雄飞应当给付申请人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钢材价款232632.90元及2015年4月24日前的垫资费81961.20元,共计314594.10元;被执行人李福清对上述314594.1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曹雄飞给付申请人延安市鑫源通工贸有限公司75.89吨钢材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上述中232632.90元钢材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垫资费(75.89吨×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32632.90元钢材价款付清之日的天数×4元),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执行人曹雄飞承担,执行费6020元由被执行人曹雄飞、李福清承担。本院受理后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雄飞于2016年4月6日履行500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曹雄飞、李福清拒不履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福清的工资存款,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以找到被执行人曹雄飞的下落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曹雄飞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曹雄飞已被刑事拘留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并同意终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执恢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审 判 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南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