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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号,住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南江里***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玉州区城站路南江里7-1号家中三楼与其弟谢某共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某2、陈某1、林某1、覃某等人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中,覃某系未成年人。后谢某、谢某、陈某2、陈某1、林某1、覃某等人于当日18时许在该房间内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两个,锡纸四条还有大量的毒品分装袋。经提取上述人员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谢某、陈某2、陈某1、林某1、覃某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覃某户籍材料,证人林某1、林某2、覃某、陈某1、陈某2、李某、谢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第一款(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冬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