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桐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桐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桐树,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桐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刘桐树酒后驾驶津×××××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二号路交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桐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1mg/100ml。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刘桐树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桐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桐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刘桐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桐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桐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刘桐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