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燕华与曾显标、熊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华,曾显标,熊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267号原告:张燕华,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曾显标,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宁化县,现住宁化县,被告:熊早香,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江西省赣洲市石城县,现住宁化县,原告张燕华与被告曾显标、熊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被告曾显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冬生、被告曾显标,熊早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显标、熊早香清偿借款人民币26.05万元;2.判决被告曾显标、熊早香清偿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为31,26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291,760元。事实与理由:曾显标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5万元。曾显标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写明:兹有曾显标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向张燕华累计借款贰拾陆万零伍佰元整人民币(26.05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18日,此据,借款人:曾显标,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曾显标,熊早香催讨,均未还款。曾显标与熊早香是夫妻关系,对于家庭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曾显标辩称,诉状的内容属实。熊早香辩称,我没有用过也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原告张燕华借款给曾显标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现在要我承担还款,我觉得没有道理。张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及14张银行的转款凭证,证实被告曾显标向原告张燕华借款260,500元,原告张燕华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分15笔转款245,800元借给曾显标的实事;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曾显标、熊早香于2011年1月7日结婚,2014年10月11日离婚的实事。曾显标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证实曾显标、熊早香于2014年10月11日离婚的实事。熊早香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张燕华提交的借条,银行的转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曾显标提交离婚证,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双方经质证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曾显标与熊早香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曾显标以做生意为由向张燕华借款,张燕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借给其50,000元;2014年8月6日借给其20,000元;2014年9月3日借给其30,000元;2014年9月8日借给其10,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给其10,000元;2014年9月16日借给其15,000元;2014年9月17日借给其4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借给其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借给其2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给其8,000元;2014年12月7日借给其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给其5,000元;2015年1月1日借给其1,800元;2015年2月6日借给其5,000元;2015年2月6日借给其1,000元,以上15笔借款245,800元。2015年2月9日张燕华现金借给曾显标14,700元,合计借款260,500元。其中在曾显标,熊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燕华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曾显标175,000元。2015年2月10日,曾显标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张燕华收执。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60,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张燕华多次向曾显标催讨借款,均无结果,张燕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燕华与曾显标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曾显标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曾显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张燕华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显标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张燕华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早香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现在要我承担还款,我觉得没有道理的辩解意见。经查,曾显标、熊早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2014年10月11日前被告曾显标向原告张燕华的借款,发生于曾显标与熊早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曾显标陈述借款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熊早香未能举证证明张燕华与曾显标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未能够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曾显标借款后将款用于投资属于家庭经营的投资,该种情形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熊早香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曾显标、熊早香夫妻在2014年10月11日前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曾显标、熊早香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显标、熊早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张燕华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张燕华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2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96,000元;二、曾显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张燕华借款85,500元并支付张燕华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0,26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95,760元;三、曾显标、熊早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张燕华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曾显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张燕华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计2,838元,由曾显标、熊早香负担1,906元;由曾显标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彩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