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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秀云与王金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云,王金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230号原告:蒋秀云,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系原告女婿),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建,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负责人:曹钦成,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秀云诉被告王金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沈祥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665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骑三轮电动车行至夏邑韩镇至火店公路王寨村刘破楼村路口,被王金建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撞倒,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豫N×××××号小型面包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金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应当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另外王金建垫付医疗费226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赔偿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秀云与被告王金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蒋秀云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护理人员蒋秀云之女刘红彩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6、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金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直接证据与本案有关,而且数额较高,请法庭依法酌情判定,车损评估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证据5没有提交工资证明,没有提交相关的税收证明,保险公司认为该工资证明不真实,请法庭依法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来判定护理费标准。被告王金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二被告对其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在本院预留的期间内,未提交正式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车损评估结论,形式合法,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应有其工资发放记录及纳税记录,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6日14时,被告王金建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韩镇至火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店镇刘破楼村路口时,与蒋秀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秀云受伤。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建、蒋秀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秀云受伤后,入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7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脑叶挫伤;4、左侧肱骨头骨折;5、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419.2元。原告在夏邑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891.34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357.4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蒋秀云外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肱骨骨头粉碎性骨折,胛甲骨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王金建已经支付原告蒋秀云176**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1248.74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8659.11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为60岁以上,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务工行为,此误工费,依法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0天,此费用应为5010元(8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663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101.28元(10853元/年×11%×16年),本院认为,此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75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参考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053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建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蒋秀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蒋秀云受伤。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金建、蒋秀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金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蒋秀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王金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蒋秀云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情况及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1111.28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10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秀云8**元。交强险未予赔付的18548.74元,被告王金建应赔偿其中的60%,即11129.24元,因被告王金建已经支付原告蒋秀云的17648元,原告蒋秀云应返还被告6518.76元,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秀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98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费用支付原告蒋秀云354**.52元,支付被告王金建6518.76元;二、驳回原告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王金建负担668元,由原告蒋秀云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