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满成与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军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成,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军锋,边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成,男,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地中海商业广场一层。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军锋,男,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坤(武军锋之妻),女,甘肃省天水市人。上诉人李满成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小贷公司)、武军锋、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满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与被上诉人金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慧、刘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武军锋、边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金庆小贷公司不是本案出借款项的所有人,该笔借款的实际支付人是上诉人,金庆小贷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2、上诉人原为金庆小贷公司的股东,至今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还未清算。上诉人与武军锋系朋友关系,为确保借款可以顺利收回,上诉人与金庆小贷公司协商借用其公司名义给武军锋借款,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后武军锋下落不明,上诉人授意金庆小贷公司起诉以保护债权,但金庆小贷公司为抵充上诉人应得红利将上诉人一同起诉,一审判处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上诉人权益受到双重侵害;3、为查明案件事实武军锋必须参加案件诉讼。金庆小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公正。1、答辩人借给武军锋、边坤的100万元确实是从李满成的账户汇出,但该资金是答辩人的。2013年1月至6月,答辩人借用李满成尾号为2525的账户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李满成在此期间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该事实武军锋在一审中是认可的,李满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起诉本案是答辩人的独立行为,不存在授意或指示。武军锋、边坤未答辩。金庆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军锋、边坤共同归还其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2、李满成承担武军锋借款本息归还的连带责任;3、武军锋、边坤、李满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庆小贷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的咨询业务和其他批准的业务。武军锋与边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武军锋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金庆小贷公司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金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武军锋、边坤为借款人,李满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1%。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信用担保方式,即由李满成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三、本笔贷款本息采用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九、为本合同形成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及相关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金庆小贷公司与武军锋口头约定每月手续费为2.5%。金庆小贷公司同时与李满成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第二日,金庆公司扣除三个月手续费75000元后向武军锋转账925000元。在借款使用过程中,因武军锋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金庆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武军锋、担保人李满成曾两次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至2014年9月15日。武军锋先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金庆小贷公司清偿利息30000元,8月27日清偿利息50000元,10月11日清偿利息10000元,11月16日清偿利息95000元,12月31日清偿利息35000元,2014年1月28日清偿利息35000元,3月5日清偿利息35000元,3月26日清偿利息35000元,4月18日清偿利息35000元,5月19日清偿利息35000元;7月25日清偿利息35000元,8月26日清偿利息35000元,9月17日清偿利息70000元,12月19日清偿利息35000元,共计清偿利息570000元,此后再未清息归本。金庆小贷公司向武军锋、李满成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武军锋、边坤与金庆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武军锋、边坤与金庆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虽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但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金庆小贷公司在给武军锋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三个月手续费75000元的行为,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武军锋、边坤初始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25000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武军锋已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545天),武军锋应付息504125,实际清息570000元,超付65875元抵充本金后,本金为8591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李满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军锋、边坤行使追偿权。故金庆小贷公司诉请李满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其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武军锋、边坤向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9125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李满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3、驳回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1元,武军锋、边坤、李满成共同负担15374元。二审中李满成提交对账单、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实金庆小贷公司出借给武军锋的款项是从李满成的账户中汇出,该款项所有权人为李满成,办理手续的是武军锋并非金庆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金庆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业务是其公司人员办理,存款凭条上武军锋的签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二审中金庆小贷公司提交收据、银行支票存根、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实从李满成账户汇入武军锋账户的款项是其公司收回的贷款存入了李满成的账户,其公司借用李满成的账户一共使用了六个月,进出款项不只这一笔。经质证,李满成认为其账户历的款项出入是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上述证据也证实了汇给武军锋的款项是其账户汇出。庭后金庆公司提交了其公司部分账务以印证李满成提交的对账单,证实李满成的账户由其公司使用。李满成质证认为,该账户在金庆小贷公司使用期间其本人也在使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满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满成上诉认为金庆公司出借给武军锋、边坤的资金实际为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李满成提交了对账单、存款凭条,用以证实金庆小贷公司出借给武军锋的款项是从其的账户中汇出。金庆小贷公司出借资金是从李满成账户汇出没有异议,但该公司认为,其公司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借用李满成的该账户出借回收过多笔资金,并在庭后提交了公司账务,用以印证李满成提交的对账单上的资金往来均是其公司与他人的借贷资金往来。而李满成认为这些资金往来中也有其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但对具体那一笔是其与谁的什么经济往来说不上来。故李满成以金庆小贷公司出借给武军锋的款项是从其账户中汇出为由,认为该资金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李满成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主张,可以就其与金庆小贷公司的纠纷另案起诉。原审依据借贷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判决李满成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上诉人李满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齐文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