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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金四通装饰城诉被告韩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金四通装饰城,韩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99号原告:丹东市振兴区金四通装饰城,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佰阳佳园小区*#21-9网点。经营者:牛世清,男,193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黄达,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韩汝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丹东市振兴区金四通装饰城诉被告韩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兴区金四通装饰城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汝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材料,欠货款8975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始终推拖不肯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97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韩汝贵及案外人徐玉香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丹东四通装饰城材料款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正,8975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金四通装饰城货款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汝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 群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唐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