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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52号原告张某1,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地沛县歌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姬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项目经理,住山东省定陶县黄店镇张桥村。被告张某2,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项目经理,现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下午3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2,在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赤峰市新城热电项目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张某2提供的设备扣件没有固定好,致使原告被灰斗挤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治疗,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回家治疗。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被告张某2组织进行施工。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1元、误工费54750元(365天×150元/天,原告在被告工地工资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820元(60天×147元/天,山东省农林牧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0天×80元/天,山东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山东省住院营养标准)、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238元、残疾赔偿金2155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084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赤峰新城热电厂项目是被告张某2承包的,被告张某2是挂靠在被告江苏帝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是借用被告江苏帝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原告是2016年3月19日在赤峰新城热电厂工地安装锅炉挪动灰斗时受伤。因原告施工时违章,不按要求穿劳保鞋,所以导致受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下午3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2,在被告张某2承包的赤峰新城热电厂工地施工时受伤。赤峰新城热电厂项目系被告张某2借用被告江苏帝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2支付。2016年4月14日原告从赤峰回家,支付了交通费207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定陶县黄店镇张楼村卫生室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治疗14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388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53元。另查明,赤峰至原告家山东菏泽1人单程需支付交通费242.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2,在被告张某2承包的赤峰新城热电厂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张某2应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某2系借用被告江苏帝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江苏帝邦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天数,因无医嘱,其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依据不足,可按自受伤之日至在定陶县黄店镇张楼村卫生室治疗期间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举出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可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证据不足,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除原告回家支付的交通费207元以外的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原告1人自原告家山东菏泽至赤峰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标准往返2次计算较为合理,其余部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原告1人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41元、误工费4153.38元(42天×98.89元/天)、住宿费520元(200元+320元)、交通费1177元(207元+242.5元×4次),计13291.38元。二、被告江苏帝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负担1016元,被告张某2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兆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