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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风华与王相哲、牟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华,王相哲,牟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4660号原告孙风华,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哲,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牟媛军,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孙风华诉被告王相哲、被告牟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哲、被告牟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华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王相哲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被告牟媛军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日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自身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相哲自2015年12月28日起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王相哲人民币147000元,2016年4月6日又转账给被告王相哲人民币50000元,共计197000元,并当日给付被告王相哲现金33000元,被告王相哲于2016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28日止。原告及被告王相哲、被告牟媛军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据二、银行交易流水2份(加盖银行公章的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农商行城阳棘洪滩支行向被告王相哲汇款的事实。被告王相哲、被告牟媛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风华与被告王相哲于2015年底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给付被告王相哲借款人民币197000元,并向被告王相哲支付现金33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王相哲作为借款人、被告牟媛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孙风华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相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期限22天。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相哲欠原告孙风华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现原告孙风华要求被告王相哲偿还借款2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媛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相哲、被告牟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风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牟媛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