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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舒伟杰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杰,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508号原告:舒伟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舒伟杰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舒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杨超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杨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其内容为:“欠条,今借舒伟杰现金肆万元(40000)元,到16年9月17日还清,杨超,2016、7、17日”;2、申请证人杨某(与原告系朋友、与被告认识)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明:大约2016年7月份的一天,其正在原告经营的宾馆内玩,碰到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的对象当时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最多不会超过二个月,有钱了马上偿还。被告杨超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超因所需于2016年7月17日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超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对被告杨超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工资40000元予以冻结,同时对原告舒伟杰所有并作为担保的鲁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应否得到支持。被告杨超向原告舒伟杰借款4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和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为凭,借条内容清晰、详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超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伟杰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杨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敏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李 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祥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