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曲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61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住所地: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木头营子村东大沟组。负责人:曲某1,厂长。被告:曲某1,男,1949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2,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曲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曲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2、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的负责人曲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871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5000元,合计本息43710元。事实与理由:刘玉学给我打电话说原地方国营敖汉旗砖瓦厂(以下简称原砖瓦厂)用钱,所以我就把30000元给刘玉学,我的钱是经刘玉学借出去的,借给了原砖瓦厂,是原砖瓦厂的赵海莅给我出的条,赵海莅在经手人处签字,上面有原砖瓦厂的公章,敖汉旗工业总公司将原砖瓦厂依法破产后与被告曲某1签订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财产有关事宜协议书,敖汉旗工业总公司作为出让方将原砖瓦厂以承债式购买方式出售给被告曲某1,原砖瓦厂全部债务由被告曲某1承担偿还责任,破产后让我去换条,换条的时候我在赤峰,我之后去找就不给我换了,账面上都有记载,记载的是30000元,支取了1290元,现在欠28710元。曲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不是我所欠债务,是企业破产前原企业的债务。因破产清算过程中我与敖汉旗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我一直不能恢复生产,所约定的转移债务无法偿还。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系原砖瓦厂破产重组过程中临时的名字。1997年原砖瓦厂因设备老化、机械陈旧、轮窑报废不能生产,导致原砖瓦厂资不抵债,1997年原砖瓦厂进入法院破产清算程序。1998年1月,原砖瓦厂主管机关工业总公司领导在破产清算工作的基础上找我请求我接手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的原砖瓦厂,以便恢复生产、落实和偿还破产前债务。我与敖汉旗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等有关事宜协议书,以承担108万元债务作为条件对砖厂进行重组生产。协议签订后,我对砖厂进行了投资。为支持企业重组,减轻债务负担,旗政府及有关部门承诺在征税上,通过直接照顾或间接返还等措施给予我4年照顾。我接手后,工业总公司和旗政府并未兑现承诺给予资金、贷款方面的支持。因连年遭受自然灾害,我接手砖厂至今未重组成功,企业也未成立,更未恢复生产。转移的债务不应由我偿还。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我的个人欠款,我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砖瓦厂从原告处借款36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办人:赵海莅,并加盖原砖瓦厂公章。敖汉旗工业总公司(甲方)与被告曲某1(乙方)于1998年签订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财产等相关事宜协议书,载明:”......乙方以承债式购买旗东大沟砖厂破产后的全部资产,并负责安置原厂职工,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收甲方全部财产后,由乙方给所有的债权人更换欠款的凭据,并签订还款协议,抵押的还债资产要进行公证......”。后原砖瓦厂破产,被告曲某1以承债式购买原砖瓦厂的全部资产,并进行了生产经营。敖汉旗经贸局财务会计刘学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其证明赵海莅为被告曲某1的会计,并参与处理原砖瓦厂的破产清算。赵海莅所制作的会计账目中72页记载:欠款30000元,2001年12月1日原告支取1290元。敖汉旗经济贸易局对宫喜上访的调查结果中记载的,曲某1购买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后被迫停产,后将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的情况,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被告曲某1认可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系企业重组过程中临时的名称,且还款协议中所盖公章系被告曲某1自行刻制。本院认为,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非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被告曲某1以承债方式购买原砖瓦厂,赵海莅作为被告曲某1的会计,对被告曲某1的生产经营及还款情况做了详细的账目记载,结合敖汉旗经贸局档案内材料,应当认定被告曲某1进行了生产经营,故对原破产企业债务被告曲某1应负有清偿义务,对被告曲某1称未生产经营,企业债务转移未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海莅所制作的会计账簿本身表征未有明显改动,应系原始账目,此账目经与其他系列案件当事人所持还款协议比对能够吻合,故对此账簿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持借据系原砖瓦厂出具,被告曲某1并未更换借据,故被告曲某1偿还原告的数额应以账簿记载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应扣除已偿还数额后由被告曲某1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曲某1就此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曲某1可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曲某1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结合含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多次因原砖瓦厂破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旗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其信访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款287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被告曲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