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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肖燕、周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肖燕,周顺昌,张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毅,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宁,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肖燕,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顺昌,男,1966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张传忠,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肖燕、周顺昌、张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周顺昌、张传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554.69元、利息(含罚息)5534.48元(罚息、利息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结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顺昌、张传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各种家具。周顺昌、张传忠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在就贷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方式、担保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肖燕发放了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6至2017年2月6日)。发放贷款后,被告肖燕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还贷。原告认为被告肖燕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性违约,原告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法律法规权限范围内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肖燕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5554.69元、利息(含罚息)5534.48元(罚息、利息计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周顺昌、张传忠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肖燕、周顺昌、张传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燕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各种家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6至2017年2月6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本金的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顺昌、张传忠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顺昌、张传忠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燕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肖燕收到了贷款150000元,但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尚欠本金95554.69元、利息5534.48元。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逾期催款通��书,逾期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肖燕在合同期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肖燕偿还借款本金95554.69元、利息5534.48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顺昌、张传忠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顺昌、张传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肖燕、周顺昌、张传忠不到庭参加���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燕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借款本金95554.69元、利息5534.48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顺昌、张传忠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被告肖燕、周顺昌、张传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