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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利萍与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萍,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414号原告:王利萍,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阿吉拉街明泽百度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分局巧报派出所民警,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阿吉拉街明泽百度小区14号楼4单元1楼东户。被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科技楼316室。法定代表人:邱士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云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学华府小区24号楼3单元3楼东户。原告王利萍与被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首公司)、被告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被告民族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飞达电器修理部在被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关权益属于原告所有;2、由被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将登记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飞达电器修理部的原始股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关权益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1月,原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民族集团)向社会募集法人股。原告欲购买,民族集团证券部答复需具有营业执照的主体才能购买。后原告自己出资4000元,以原告作为投资主体及负责人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飞达电器修理部(以下简称飞达修理部)名义购买了民族集团的法人股200股。民族集团向原告出具《法人股认购表》。后民族集团经历多次名称变更及公司上市及股份转让,但均未通知飞达修理部,也未通知股份变更及账户冻结情况,致原告证券账户至今无法激活。原告自2005年其向民族集团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提出将法人股股票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没有开展此业务一直未果。经询问,结算公司答复通过司法诉讼确认对股份拥有相关权益后可过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民族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飞达电器修理部购买了被告天首公司法人股,不是原告个人购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将民族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民族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诉称的股权发生时,民族有限责任公司还未注册。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3年1月,民族集团向社会募集股票。1993年1月15日,原告王利萍以飞达修理部名义认购民族集团法人股,民族集团为其签发法人股认购表。1993年3月19日,民族集团又出具认股通知单,记载:“经我(集团)总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贵单位认购我公司股票200股,金额0.4万元。现将汇款事宜函告如下……呼市各入股单位可直接凭认股通知单到呼市车站南马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证券交易中心营业部办理手续。”1994年3月15日,飞达修理部出具证明,记载:“呼市回民区巴彦北路飞达电器修理部王利萍为负责人。1993年,王利萍以飞达电器修理部的名义认购了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股份贰佰股,共出资肆仟元。王利萍对前述股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收益权。飞达修理部只是名义认购人,对该股份无权益。”2、1996年9月27日民族集团登记注册成立,1997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四海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天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17日,民族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中,原告王利萍系飞达修理部的实际经营者,其以飞达修理部的名义认购了民族集团发行的股票,即该股票的实际认购人。飞达修理部仅为名义上的认购人,其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是原告履行的,现原告主张确认原始股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关权益属于其所有并请求过户,本院认为,作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诉讼主体适格,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民族集团经历数次名称变更,于2016年6月23日变更为天首公司,而被告民族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登记注册,与被告天首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飞达电器修理部在被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关权益属于原告王利萍所有;二、被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将登记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北路飞达电器修理部的原始股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相关权益过户到原告王利萍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雪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