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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健荣与邓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荣,邓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535号原告关健荣,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关健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邓彩玲,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关健荣诉被告邓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彩玲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关健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彩玲负责。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彩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关健荣借款共4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据。但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没有清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邓彩玲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关健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彩玲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于2015年12月20日在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三次借款合共4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现金交付,出具了三份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据,以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立下三张《借据》,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被告没有按《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彩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付]给原告关健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嘉雯劳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