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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桂花社区。2010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0月21日经减刑后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感染科三楼西走廊,趁被害人张某甲(病人亲属)在病床上熟睡时,盗走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三星A7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领条、谅解书、视频截图、住院收费票据及药物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陈雪刚人民陪审���夏连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