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某抢夺罪2017刑初2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范俊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范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日1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一巷14号娇生生珠宝店,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吴某丙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重量分别为58.82克、47.18克,价值人民币35128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实犯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卢某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犯;3、被告人卢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卢某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日1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一巷14号娇生生珠宝店,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吴某丙黄金项链2条(经鉴定,重量分别为58.82克、47.18克,价值人民币35128元)。另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后缴获被抢的金项链2条,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处扣押了被抢的金项链2条,后发还给被害人。6、穗增价认定【2016】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2条共价值人民币35128元。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有吸毒的情况。9、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日14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丙经营的号娇生生珠宝店,被被告人卢某抢走黄金项链2条。后被害人吴某丙在店外抓获被告人卢某,并由被告人卢某带路找回被抢的2条黄金项链。经辨认,其辨认出卢某就是抢夺金项链的男子;指认了被抢夺金项链、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日14日19时许,其去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市路一巷14号的娇生生珠宝店内,抢走了黄金项链2条。然后其逃离珠宝店,在店外,其被被害人吴某丙抓获,并带被害人吴某丙找回被弄丢的2条黄金项链。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被抢夺金项链、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关于被告人卢某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某进入珠宝店内,抢夺金项链后,逃离了珠宝店,即使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但被告人卢某已完成了抢夺行为,是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