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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凌田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田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田为,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田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田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田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凌田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汽车总站附近的泰莱宾馆,用螺丝批等工具打开511房的房门后,趁姜某熟睡,盗走床头柜上的一部银色OPPO牌手机及电视柜上裤子口袋里的现金1100元。后凌田为将该部手机以300元卖掉。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28元。2、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凌田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文化广场附近的明珠宾馆,用作案工具打开该宾馆306房的房门,趁韦某熟睡之际,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和电视柜上裤子子口袋的现金1200元,盗走钱包内的现金200元及一条黑色皮带。后凌田为将手机以700元卖掉。破案后,公安民警缴获被盗皮带退还失主。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94元。3、2016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凌田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豪逸商务宾馆,用工具打开502房的房门,趁陈某熟睡之际,将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及包里的20多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凌田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田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姜某、韦某和陈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凌田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凌田为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634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田为的罪名成立。凌田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凌田为多次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凌田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田为应依法退赔各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违法所得亦应继续追缴。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凌田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田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凌田为退赔失主姜伟波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二十八元,退赔失主韦某的经济损失三千八百九十四元,退赔失主陈某的经济损失二十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凌田为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