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49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9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负责人:盛景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龙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郁正清,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瞿龙英,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4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1、编号XGC-2015-1233-022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73261.96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2、编号XGC-2015-1233-02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39307.96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25110.56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3、编号XGC-2015-1233-02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11262.88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同意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下列款项:1、编号XGC-2015-1233-022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73261.96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2、编号XGC-2015-1233-02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39307.96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25110.56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3、编号XGC-2015-1233-02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11262.88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同意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7372元,由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上述律师费损失。三、案件受理费62887元由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前直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四、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对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有权就郁正清、瞿龙英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514310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顺位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因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的不动产存在抵押、且被另案多次在先查封,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郁正清、瞿龙英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幢**室的不动产存在多个抵押(申请执行人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且被另案多次在先查封,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清偿本案债务。此外,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名下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且本案属于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清偿债务。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被执行人现有多个案件未清偿、���额巨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受偿标的为借款本金12839307.96元及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损失207372元,案件受理费6288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关联案件清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欣久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郁正清、瞿龙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48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波审 判 员 黄春法代理审判员 郑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龚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