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4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小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小云,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小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渝0240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小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吸毒人员孙某叫其朋友向某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向某同意后,叫孙某来到魏小云位于石柱县的家中,后魏小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并收取孙某人民币400元。2.2016年3月15日,陈某电话联系魏小云叫其给吴某提供毒品,魏小云表示同意。后魏小云在石柱县天尧七号小区车库旁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了0.46克甲基苯丙胺和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公安民警将魏小云抓获,并从魏小云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0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5粒、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并予以扣押。经称重:从魏小云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0包重量为4.6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为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魏小云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扣押、称重、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人像、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陈某、孙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小云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魏小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小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及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魏小云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魏小云贩卖毒品给孙某证据不足;2.魏小云与吴某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吴某是帮陈某拿毒品,而该毒品是魏小云送给陈某吸食的,他身上的200元钱是吴某悄悄放进他的口袋的;3.魏小云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魏小云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小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魏小云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向孙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关于魏小云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买毒人孙某和介绍人向某均有证实,二人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价款等基本情节的陈述吻合,且有孙某对魏小云和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小云提出他与吴某之间不存在毒品交易,吴某是帮陈某拿毒品,而该毒品是魏小云送给陈某吸食的,他身上的200元钱是吴某悄悄放进他的口袋的理由。经查,关于魏小云贩卖毒品给吴某的事实,不论是吴某和陈某的证言,还是魏小云自己的供述,均证明魏小云与吴某之间是毒品交易关系,而非无偿提供吸食。同时,魏小云还对此次毒品交易能够赚取的利润进行了供述。此外,根据扣押笔录记载,毒资200元是魏小云本人主动在石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上交给办案民警的,而不是被搜查出来的。故魏小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小云提出其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魏小云所患疾病与定罪量刑无关,属于刑罚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魏小云实施的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适宜判处缓刑。故魏小云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