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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天琦与任沐时、董玮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琦,任沐时,董玮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498号原告:王天琦,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任沐时,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董玮琪,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王天琦与被告任沐时、董玮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天琦到庭参加诉讼。任沐时、董玮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沐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任沐时支付利息10.4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董玮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任沐时、董玮琪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沐时与董玮琪是朋友关系,任沐时因经营需要资金,提出向王天琦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2日任沐时向王天琦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因任沐时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11月19日董玮琪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任沐时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还款,由董玮琪代为偿还。现已逾约定期限,任沐时、董玮琪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任沐时、董玮琪未作答辩。王天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天琦与董玮琪系同事关系,任沐时与董玮琪系朋友关系。任沐时因经营缺少资金,通过董玮琪与王天琦认识后提出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22日王天琦与任沐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天琦向任沐时出借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5分(年利率60%);……。任沐时又向王天琦出具《借据》,内容为:今任沐时向王天琦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同日,王天琦在直接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万元后,通过王天琦名下银行账户向任沐时名下银行账户转款38万元。因任沐时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11月19日经与王天琦、董玮琪协商,董玮琪向王天琦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任沐时于2015年4月22日向王天琦借款40万元,自10月21日至11月21日止,已实际拖欠利息(1个月)2万元整,经多次和借款人联系沟通,于2015年11月19日中午经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如不按期偿还,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董玮琪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承诺人代为偿还。至约定的还款期限,任沐时、董玮琪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天琦与任沐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任沐时出具《借据》,王天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任沐时交付借款38万元,因此王天琦与任沐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天琦与任沐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40万元,任沐时出具的《借据》也写明借款40万元,但是王天琦在庭审时称40万元中有2万元已经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实际通过银行向任沐时汇款38万元,故应当认定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万元。王天琦主张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玮琪承诺如果任沐时不能在2015年12月10日前向王天琦还款,则由其代为偿还,实际是为任沐时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王天琦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6个月(2016年6月10日)内要求董玮琪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天琦未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要求董玮琪承担保证责任,董玮琪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沐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天琦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7.88万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计13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二、驳回王天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任沐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