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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戡与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戡,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978号原告:赵戡,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俊,职位不详。原告赵戡与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戡诉称,原告使用淘宝账户:此人是大神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平台店铺:鼎味食品专营店,购买商品“鼎味香料大砂仁川砂仁沙仁香砂仁火锅麻辣烫炖肉卤菜调料50g”,支付货款15.8元,含运费10元,订单编号:1166958791372558。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的快递包裹并在网上确认收货,随后将包裹遗忘。2016年7月原告找到该包裹并钻开两个小洞,发现包裹上印有天然香料(大砂仁)等信息。原告根据生活常识判断这包购买的砂仁并非真的砂仁而是假冒产品。根据网上查询,发现该假砂仁为艳山姜,又名玉桃、草扣、大良姜、大草寇、假砂仁、土砂仁、草豆蔻。原告认为,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被告出售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主张500元保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买卖合同,原告退回购买商品,被告退还货款及运费15.8元,并赔偿原告500元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化市鼎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以快递方式邮寄了书面意见称原告的诉请未出具有力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用淘宝账户:此人是大神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平台店铺:鼎味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鼎味香料大砂仁川砂仁沙仁香砂仁火锅麻辣烫炖肉卤菜调料50g”,原告支付货款15.8元(含运费10元),订单编号为1166958791372558。2016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快递包裹并在网上确认收货。发现包裹上印有天然香料(大砂仁)等信息。原告称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其购买的砂仁系假冒产品,原告根据网上查询,认为该假砂仁为艳山姜,又名玉桃、草扣、大良姜、大草寇、假砂仁、土砂仁、草豆蔻。2016年12月2日,原告提出食品鉴定申请书。2017年3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发函,载明:我室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审查后认为其不具备植物检测的相关实验条件,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我室又多方联系,无法找到具备检测条件的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订单信息截图、网站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商品,但其并未就其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最终结论,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