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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中共党员,汾西矿业集团水峪矿职工,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晋J×××××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500米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阳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7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4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晋J×××××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公里500米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阳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7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4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案的情况及案件的简要经过。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中午11点半,刘某、马某、张某在水峪矿吃的饭(饭店名字具体叫啥不知道),三人一块喝的酒,喝的是白酒,马某喝了大约三两多。吃完饭后,三人各自步行回了家。2016年11月17日,马某打电话说他于2016年11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了。3、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确认照、确认本人全身照等照片附案佐证。4、查获经过1份证实:查获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87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6、2016年11月1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804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4mg/100ml。并有被告人马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正说明一份附案佐证。7、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附案佐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明显人民陪审员  房艳英人民陪审员  马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