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健荣与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荣,梁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538号原告关健荣,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关健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丽萍,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关健荣诉被告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华、被告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丽萍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关健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丽萍负责。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丽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关健荣借款2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据。但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没有清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梁丽萍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已于2016年4月14日从被告建设银行尾数为8290的卡号中通过ATM转账向原告清还了10000元借款,又于当日从尾数为6769的卡号通过ATM转账30000元给原告。我现并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关健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丽萍也根据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丽萍在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出具了一份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据,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以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4月14日从被告建设银行尾数为8290的卡号中通过ATM转账向原告清还了10000元,又于同日从建设银行尾数为6769的卡号通过ATM转账30000元给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有无偿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被告提供了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已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了40000元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其提出已清还借款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0000元与本案借据中的20000元无关,但无法举证证明,且双方在庭审时也表示除本案中的20000元借款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嘉雯劳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