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师清文、孙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师清文,孙利娥,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47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任洪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该行职工。被告:师清文,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孙利娥,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孙维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孙振光,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孙忠新,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师兴永,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师清文、孙利娥、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清文、孙利娥、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师清文、孙利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54.4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师清文、孙维乐、孙振光、师兴永、孙忠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师清文授信3万元,被告师清文于2012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3年到期后,被告仍欠本金29854.4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师清文、孙利娥、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清文与被告孙利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师清文、孙维乐、孙振光、师兴永、孙忠新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师清文、孙维乐、孙振光、师兴永、孙忠新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师清文于2012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共借款3万元,原告将该款项划至被告师清文名下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清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854.4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申请阳谷县公证处对各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人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5、各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公证书》四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由被告师清文本人签名按手印,且被告师清文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师清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师清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4.4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师清文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师清文、孙利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利娥应与被告师清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或签写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师清文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师清文、孙利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师清文、孙利娥追偿的权利。被告师清文、孙利娥、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清文、孙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29854.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维乐、孙振光、孙忠新、师兴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师清文、孙利娥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