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佳、高书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胡佳,高书宝,卢瑞贤,济源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828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66号。法定代表人:汪加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扈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佳,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伶,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书宝,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卢瑞贤,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金水村。法定代表人:苗建成。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胡佳、高书宝、卢瑞贤、济源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扈航,被告胡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梅、丁彦伶,被告高书宝、被告卢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以及至偿还该逾期欠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自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16.38%,罚息利率在前述利息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被告高书宝、卢瑞贤、金水实业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孔军、被告胡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孔军、胡佳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6.38%,还款方式为按季偿还。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书宝签订了《个人保证书》,3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水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卢瑞贤签订了《个人保证书》,均约定对孔军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25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3月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250000元,利息5952.08元未付。被告胡佳辩称,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孔军,原告与孔军采取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胡佳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尾页签字,该签字行为并非胡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高书宝辩称,当时到银行签字时是银行下班时间,在原告和孔军的催促下,没细看合同内容便签了字,且个人征信及授权书上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卢瑞贤辩称,当时到银行签字时是银行下班时间,也未细看合同内容。另孔军作为借款人,原告应一并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胡佳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载明涉诉贷款的真实用途为“贷款重组”,而胡佳签字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告存在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行为,但被告胡佳系借款人孔军的配偶,以上两种贷款用途对胡佳应否承担责任并无影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孔军、被告胡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孔军、胡佳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3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按季偿还,以贷款发放日后的三个月的25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于每三个月同日还款。利息按月偿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书宝签订了《个人保证书》,3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水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卢瑞贤签订了《个人保证书》,均约定对孔军、胡佳的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25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3月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该笔借款的本金2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清至2016年5月25日。6月25日,被告又偿还利息132.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书》、《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个人活期账户账单予以证明。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卢瑞贤名下的位于济源建达阳光名苑1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变更、转让、过户、抵押。孔军与被告胡佳于2016年5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孔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佳作为孔军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胡佳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快速贷申请表及提款申请书,孔军申请贷款的用途为贷款重组、以旧还新,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且原告向被告胡佳表明贷款用途也是个人经营性贷款,说明原告与孔军明知借款的真实用途而故意隐瞒胡佳使胡佳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签字行为无效,被告胡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孔军与胡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佳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共同债务人,贷款用途并不影响被告胡佳承担还款责任,胡佳以此抗辩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向孔军、被告胡佳提供借款后,被告胡佳应当依约还款而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浮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分别与被告高书宝、卢瑞贤签订的《个人保证书》,与被告金水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高书宝、卢瑞贤、金水实业公司作为孔军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书宝、卢瑞贤、金水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32.83元);二、被告高书宝、卢瑞贤、济源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胡佳负担,被告高书宝、卢瑞贤、济源市金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苗苗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尼双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