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秋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秋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668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经理。被告:张秋玲,女,1941年5月1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秋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秋玲给付物业服务费215.59元。事实和理由:张秋玲系吉林省桦甸市上海花园D区2号楼3单元603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47.91平方米,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张秋玲欠缴物业费合计215.59元(47.91㎡×0.45元/㎡×10个月)。张秋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秋玲是吉林省桦甸市上海花园D区2号楼3单元603室的所有权人。汇城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成立,资质等级为三级,取得了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其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2014年6月30日,汇城物业公司与桦甸市上海花园回迁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张秋玲未足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张秋玲应给付物业费。依法成立的汇城物业公司与桦甸市上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汇城物业公司与张秋玲已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汇城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前提下,张秋玲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汇城物业公司要求张秋玲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