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与张某、王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撤1号原告韩某1,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韩某2,男,1977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韩某1,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王某、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韩某2向本院诉称,在2005年12月31日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此合同被告张某将1999年6月1日承包的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乌丹套海嘎查《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中20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某,由于被告王某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违约,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乌丹套海嘎查与被告张某解除了原《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07年5月19日,在2008年5月张某将王某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阿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解除了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某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驳回了张某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就同一块土地在2008年1月20日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乌丹套海嘎查承包给案外人乌某,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至2037年1月20日,在2008年1月25日乌某将20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韩某2,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37年1月2日。由于土地承包出现纠纷,二原告将案外人乌某起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同案外人乌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2007年5月19日村委会解除了其与张某签订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张某对此土地已经没有承包权,且王某与张某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王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张某为此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阿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正确、合法的,但是被告王某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驳回了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错误的,妨碍了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被告张某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仍维持原判。在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法院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承包涉案土地时不知道二被告存在纠纷并且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只是在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承包土地侵权诉讼中,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判决书时,才知道原告承包的土地经人民法院确认由被告王某承包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乌某签订的《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转包合同》,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而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存在诸多违法之处:(1)、被告张某与乌丹套海嘎查的承包合同于2007年12月30日己经到期,有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以及该合同的解除协议为证,有张某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所述认证,并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张某无权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继续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某;(2)、乌丹套海嘎查为进一步明确确认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2007年5月19日与被告张某签订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也说明被告张某无权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继续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某;(3)、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王某侵权一案中,王某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土地承包合同》所依据的该土地所有权人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与张某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至2024年12月31日到期的确权发包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供原件线索,法院准许王某在10日内提供原件,王某仍不能提供原件,原告认为应依法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成立。综上所述,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成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错误,原告同案外人乌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承包涉案土地后,以及得知二被告关于涉案土地的诉讼后,原告自始至今一直继续交涉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规定,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2、确认二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本组证据共三份: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王某持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严重的侵害原告的权益,应撤销上述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二、本组证据共四份:1、2005年12月3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1999年6月1日发包方为阿鲁科尔沁旗道德苏木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乙方为张某签订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3、2007年5月19日阿鲁科尔沁旗道德苏木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和与张某签订的《解除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4、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被调查人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年一付清下一年12万元承包费;张某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是2007年12月30日到期,为一次性支付30万元承包费,其承包后经批准开发成耕地,该事实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某的《解除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某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期限和《解除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被调查人为张某的调查笔录中,张某对该事实认可,并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终止后并未取得原发包方追认,故张某在2008年1月1日后对涉案土地无承包权,其无权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王某;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超出张某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的期限,故于2008年1月1日后的超期限部分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本组证据共四份: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8)阿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欲证明由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审理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超出张某的《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书》的期限,王某和张某也未通过举证质证王某在承包地里是否存在大量投入,就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8)阿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亦漏判了王某欠张某的承包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导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对王某应给付张某承包费确认,但该判决错误的维持原判决,因此导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亦是错误的,导致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原告应有的权利义务难以实现。四、本组证据共七份:1、2008年1月25日甲方为乌某,乙方为韩某1,甲方履行本合同担保人苏和签订的《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转包合同》;2、承包费收款收据4枚;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4、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乌丹套海嘎查旱改水耕地坐标图;5、2008年1月20日甲方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乌丹套海嘎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某,乙方为乌某签订的《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以下简称乌某的确权发包合同);6、2008年1月18日关于嘎查退化草场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养殖重新承包的讨论意见;7、2008年3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办证申请书,以上证据中的1、2、3、4号证据欲证明2008年1月25日乌某与韩某1签订的《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转包合同》经原发包方村委会签章担保,该合同约定2100亩,实际坐标图为1987.7亩,是有偿流转承包,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第5、6、7号证据欲证明乌某的确权发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镇政府认可,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法院依法撤销之前合法有效,否则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调解书也不可能认定2008年1月25日乌某与韩某1签订的《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转包合同》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根据上述证据判决2005年12月3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终止。五、2009年12月20日村委会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韩某1承包涉案地块之后,当年耕种时发生纠纷,村委会称因无法排除王某张某的侵占行为让韩某1诉讼,后经过原告交涉、协商、调解、诉讼等一系列程序,原告至今仍在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张某与王某签订的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被告王某、张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裁判文书均已经过法律程序确认能够证实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二原告韩某1与韩某2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虽然张某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但到现在为止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且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已交付承包费,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考虑王某在承包地上已有一定的投入,为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性,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认定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支持张某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故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当时的情况作出(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二原告韩某2、韩某1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依法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张某以王某违约为由起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王某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阿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解除王某、张某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王某给付张某2006年承包费10000元,2007年承包费45000元,2008年度的承包费12万元(2008年度的承包费在阿旗公证处提存),合计1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与张某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承包费因张某拒收,王某提存于阿鲁科尔沁旗公证处,现此款张某已支取,王某2008年度承包费交纳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2006年的1万元承包费,因张某未按约定安电,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双方计算承包费时亦未提到该款,故不应视为王某违约。2007年的45000元承包费,因张某已向王某出具全年12万元承包费的收据,其中45000元张某同意王某延期给付,并由王某另行出具欠据,虽然王某没有按时偿还此款,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王某已经进行了大量投入,应稳定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不当,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纠正。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8)阿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内民申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2006年土地承包费1万元,2007年王某给张某出具欠据所欠2007年的承包费4.5万元,王某至今尚未给付张某以上款项。2008年度的承包费已由张某从阿旗公证处领取。现在争议的承包地由王某经营,2009年、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王某按约定交给了张某。(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案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与王某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关于承包费的问题引起纠纷。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王某交付给张某11万元,对于剩余的1万元承包费,王某称因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安电赔偿损失1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王某应给付张某剩余的1万元承包费。对于这1万元是否构成违约。因张某接受了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所以应认为张某认可王某没有给付1万元承包费不构成违约。2007年的4.5万元承包费,因张某已向王某出具全年12万元承包费的收据,其中4.5万元由王某另打了欠据,张某同意王某延期给付,至于王某延期给付承包费是否解除合同,双方没有在欠据上约定。张某申请解除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但是王某应给付张某欠付的承包费4.5万元。张某要求支付剩余承包费5.5万元的理由成立。综上,该判决认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未对没有给付的5.5万承包费做出判决属于遗漏了判项,遂作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08)阿鲁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王某给付张某2006年欠付的承包费1万元(利息自2006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7年欠付的承包费4.5万元(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韩某1、韩某2以其在2008年1月25日承包了阿鲁科尔沁旗邵根镇阿拉格沙嘎查乌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2100亩、王某强行耕种其二人承包的土地已构成侵权为由,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返还耕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韩某1、韩某2的诉讼请求。韩某1、韩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1、韩某2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韩某1、韩某2再审请求为”撤销(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同时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判令涉案土地归韩某1、韩某2所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韩某1、韩某2主张其根据与乌某的转包合同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但王某提交了其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已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张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之后张某未向检察机关申诉,该判决是最终的生效判决,因此王某与张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王某依据该合同占有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虽然发包方又和乌某就争议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乌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韩某1、韩某2,但是因为王某占有该土地有合法依据,而且本案争议土地上签订的两个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谁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因此韩某1、韩某2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王某占有争议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某1、韩某2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韩某1、韩某2要求撤销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该文书是另一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在本案中对其进行撤销。韩某1、韩某2再审请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该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内容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韩某1、韩某2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1、韩某2请求法院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确认二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查,2005年12月3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承包乌力吉沐伦河南××道耕地即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2008年王某与张某因承包费发生纠纷,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后最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没有支持张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查明”王某与张某2005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2006年、2007年的承包费虽然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但张某也接受了此承包费,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张某也已经接受,且2007年的承包费中还包括了有关张某安电义务的履行及赔偿费用的抵顶”......,根据以上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张某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缴纳承包费,原告韩某2与乌某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转包合同》,在二原告签订该合同后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王某还一直向张某缴纳承包费继续履行其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这三年期间二原告也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09年12月20日因二原告与王某、张某发生纠纷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乌丹套海嘎查委员会出具了一份通知书告知韩某1、韩某2通过司法机关处理纠纷,此后2010年、2011年、2012年韩某2与韩某1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3年韩某2与韩某1主张根据其与乌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为由起诉王某停止侵权,但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韩某2与韩某1自与乌某签订转包合同后没有实际经营过涉案土地,韩某1、韩某2亦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乌某签订的《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转包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另外,乌某依据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旱改水耕地承包造林、搞经济作物种植合同转包合同》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韩某2,现乌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故韩某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乌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韩某1、韩某2不能证明其已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认为王某占有争议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确认二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二原告韩某1与韩某2亦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及申诉程序最终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判决认为”王某提交了其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已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张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之后张某未向检察机关申诉,该判决是最终的生效判决,因此王某与张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王某依据该合同占有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虽然发包方又和乌某就争议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乌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韩某1、韩某2,但是因为王某占有该土地有合法依据,而且本案争议土地上签订的两个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谁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因此韩某1、韩某2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王某占有争议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该判决王某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某依据该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虽然发包方又和乌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乌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了韩某1、韩某2,但两个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谁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韩某1、韩某2认为二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依据,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意见,韩某1、韩某2以二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要求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韩某1、韩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若韩某1、韩某2与乌某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其存在损失,韩某1、韩某2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在此不予涉及。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该六个月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中断的规定,在韩某1、韩某22013年起诉王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韩某1与韩某2最迟在2013年8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时就已经知道存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询问,二原告韩某1与韩某2称其第一次提出申请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是在2016年其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故韩某1与韩某2申请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三百条一款(三)项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原告韩某1、韩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李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