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世斌与刘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斌,刘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233号原告:张世斌,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喜强,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张世斌与被告刘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合计1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借款7.5万元,两笔合计12.5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喜强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喜强因做生意向原告张世斌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一年期银行信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计复利。借款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息额的日0.5%交纳违约金;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一笔7.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斌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3103元,由被告刘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