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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州欣绿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欣绿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714号原告:郑州欣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州欣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欣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彬,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欣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草坪肥料一事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MU球道缓释肥(18-3-18)单价4800元数量25吨,MU球道缓释肥(13-5-15)单价4800元数量10吨,TBDU果岭缓释肥(18-3-18)单价13200元数量4吨,货款共计贰拾贰万零捌佰元整(2208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并验证无误后60日内将货款汇到原告公司银行账号上,超过付款日期按月2%收取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并于2015年5月20日将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其催要无果而成讼。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我公司查账核实,确实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尚欠原告公司草坪肥料货款2208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MU球道缓释肥(18-3-18)、MU球道缓释肥(13-5-15)、果岭缓释肥(18-3-18)等,货款共计2208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并验证无误后60日内将货款汇到原告公司银行账号上,超过付款日期按月2%收取违约金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并于2015年5月20日将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后,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20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220800元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欣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