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蒲梦与夏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梦,夏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梦,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文,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蒲梦因与被上诉人夏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蒲梦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江油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夏建文诉请蒲梦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夏建文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夏建文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物业管理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夏建文自2015年3月7日起租住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343号11栋2单元5层9号。截至2016年10月25日起诉时,夏建文已在该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成都市高新区为夏建文的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夏建文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