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林根、李倩等与邹成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根,李倩,张颖,邹成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张林根,李倩,张颖,邹成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026号原告张林根,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倩,女,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张颖,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现住苏州市吴江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成希,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根、李倩、张颖诉被告邹成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根、张颖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谢会芳,被告邹成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根、李倩、张颖诉称:2017年1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邹成希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张小平相撞,造成张小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小平为张林根、李倩、张颖的近亲属。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9.45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93521.45元。被告邹成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成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应由被告人保财产苏州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成希已支付了三原告包括赔偿款和补偿款在内(其中包括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款项170000元。故被告邹成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人保财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张林根、李倩、张颖分别为张小平的父母及女儿。2017年1月5日18时20分左右,邹成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北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松北公路富士路口东侧路段时,遇行人张小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小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成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导致遇情况不能及时采限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平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为邹成希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率附加险。2017年1月16日,三原告与邹成希签订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由邹成希赔偿、补偿三原告170000元,三原告不追究邹成希刑事、民事等其他责任,三原告有权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邹成希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赔偿三原告的170000元理赔。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档案复印件)、人口普查登记表(档案复印件)、户口登记表(档案复印件)、户籍关系证明原件、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邹成希提交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主张1149.45元,并提交了病历1本(档案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发票号为003124542的救护车费100元、扣除发票号为003124540的其他费用60元,另外,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苏州永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003124542号发票是转承于003124541,因此救护车费用为医疗费的一部分,且003124540发票中的其他费用并不能证明为非医疗费用,据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49.45元。另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本院对其关于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33600元,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3600元。3、死亡赔偿金。(1)张小平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803040元,认为应根据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张小平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尚未公布,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14日公布了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上述公布时间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故被告人保财产认为应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据上,本院认定张小平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105732元,认为张林根、李倩各应扶养6年,且均由三人扶养,且应按照2016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的标准计算12年并计算3人扶养。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对于张林根、李倩的扶年年限及扶养人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扣除张林根、李倩的农保标准后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产苏州公司关于应扣除的张林根、李倩农保金额的意见未举证证明且理应不充分;另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732元。据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9087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如果被告邹成希在已经赔偿三原告的170000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再重复赔偿。被告邹成希认为:三原告的权利包括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均可向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主张,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小平的事故中承担的为同等责任,不能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计算50%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据上,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9.45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90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93521.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下未超过,伤残项下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本案三原告111149.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在内)。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限额的损失为882372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行人张小平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减轻机动车方40%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方赔偿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为529423.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直接赔偿三原告。据上,被告人保财产应赔偿三原告640572.65元。被告邹成希与三原告达成的和解系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被告邹成希在履行该协议金额后,除协助三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主张赔偿外不再承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义务,因此被告邹成希不再承担赔偿同时无需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交强险中无诉讼费的赔偿项目,商业三责险为人保财险、邹成希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被告邹成希无需承担诉讼费时,被告人保财险也无需承担此项目。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根、李倩、张颖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4057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张林根、李倩、张颖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