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包磊、湖北湖大天沭新能源材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磊,湖北湖大天沭新能源材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珺,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湖大天沭新能源材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号湖北大学物电大楼13F。法定代表人:田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光永,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磊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湖大天沭新能源材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支付包磊工资余额3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误,在项目投标时脱离实际,将600万元中标工程报为3030万元,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为此,受到公司通报批评。”与本案无关且该认定也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年薪10万元人民币,每月支付5000元,余款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中的“余款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是余款支付的时间,而非余款支付的条件,且合同里没有工作不满一年不支付余款的约定,双方也没有变更合同调整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劳动合同的效力或者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和说明理由,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护包磊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6)359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认定《劳务合同》第五条薪酬条款无效;3、判令包磊只能按照其实际工资能力,涉案期间每月只能领取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其余每月多领取的3700元,共计33300元退还给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包磊无权要求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支付3万元工资。4、包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不支付包磊3万元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包磊与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包磊年薪10万元,每月支付5000元,余款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及对包磊的工作考评结果,按其所担保职务的性质和所从事工作的能力、水平及相关制度,确定是否调整包磊的工资(一年一次)。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还将按公司制定的各有关规定及职工的劳动态度、工作效率等,给予相应的津贴和年终奖金。包磊工作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误,在项目投标时脱离实际,将600万元中标工程报为3030万元,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为此,受到公司通报批评。2015年8月1日,包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当日准许。此后,包磊未再到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每月支付包磊工资5000元。2016年4月1日,包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向申请人(包磊)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工资余额3万元。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包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余额3万元。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磊一年的劳务报酬10万元,每月支付5000元,余款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虽然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对于包磊劳动报酬总额是确定的,但因一年工作期限尚末到期时包磊申请离职,其支付余额的条件未成就,且劳动报酬应和相应的工作质量对应,结合其工作能力按质论价,在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发现包磊不能胜任相应工作及完成业绩的情况下,包磊又没按合同约定做完一年期限因个人原因申请提前离职,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有权调整其员工待遇。故对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包磊3万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不支付包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3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包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月20日,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下发天沭行发(2015)第01号文即关于“泉头集团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投标报价失误的通报,该通报上载明因项目投标时报价脱离实际,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未能入围招标,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包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此通报批评。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年薪制是以一个较长周期(通常为年)为单位,按此周期确定的报酬方案,并根据个人贡献情况和企业经营成果发放报酬的一种人力资本参与分配的工资报酬和激励制度。年薪是一个人工作一年的总收入。包磊与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10万元人民币,每月支付5000元,余款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包磊的劳动报酬为年薪,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每月支付包磊的工资为5000元。双方在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中还约定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及对包磊的工作考评结果,按其所担任职务的性质和所从事工作的能力、水平及相关制度,确定是否调整包磊的工资(一年一次)。而包磊却在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就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双方约定关于年薪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包磊应为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工作满一年。包磊工作不满一年,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包磊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5000元,现包磊要求湖大天沭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年薪余款发放的约定。包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包磊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