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尚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尚华,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尚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胡尚华持A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宜兴市张戴线张渚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6.1千米处时,与廖某1(男,殁年62岁)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廖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廖某1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尚华明知他人电讯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尚华与廖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定赔偿外支付补偿款10.08万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廖某1亲属对被告人胡尚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尚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廖某2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尚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尚华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胡尚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尚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胡尚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尚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补偿款10.0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尚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尚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尚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来自